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巷**号。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20年1月2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L****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尧庙广场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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