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街道**楼村**街**巷**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鲁******小型汽车,沿金乡县金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河街道某某村处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随后办案民警将于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7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644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揭向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街道**楼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