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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害人蒋某某与其他男子相好,遂被告人曹某某心生怒气。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来到被害人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家中,通过电话将蒋某某叫来质问出轨一事,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要求蒋某某将相好的男子叫来,因被害人蒋某某不愿意,于是被告人曹某某便从王某某家中西屋厨房间抓起一把菜刀,先后用菜刀背砍伤被害人蒋某某的头部、手部等,致使被害人蒋某某头部、手部、颈部等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其主动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冬梅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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