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惠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乡**村**号。2015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惠民县**路“三国烤鱼”饮酒后,从该店门口开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先后沿文安西路、庆淄路行驶,行驶至庆淄路与惠民县**字路口处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驾与准驾车型不符车、未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赵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分析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路某某、杜某某、赵某甲证言;5.被害人赵某乙陈述;6.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小芳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阳信县**乡**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