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成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14时57分许,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街交叉路口后,向南左转弯进入**街,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成某某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未注册登记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及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至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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