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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村**路**号,因犯放火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村时,与鲁******小型轿车车主郑某某发生纠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天慧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6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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