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郓城县**庄**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沿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马营镇农商银行附近时,与在道路中央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马某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拨打120、122,后被出警民警从现场带至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俊华
检察官助理:王艳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1825403****)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庄**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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