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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现住址山东曲阜市**路**号**号楼**室。2019年12月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晚,安某某(驾驶证被注销)与朋友王洪文一起在**街九一烧烤吃饭,席间安某某喝了一些白酒和一些啤酒。同日21时40分许,安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洪文)沿曲阜市天官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供电局家属院门口处时,其车左前侧碰撞正在施工的翟某某(男,43岁,住曲阜市**街**号)驾驶的铲车左后侧,两车不同程度损毁。2019年11月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0mg/100ml。安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铲车司机报警电话赶到案发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发现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曲阜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安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报告;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5.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处警和安某某血液酒精检测抽血过程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洁

检察官助理:姜振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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