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日照**公司法人,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日照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L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五路与天津路路口时,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本人赶往医院救治,在医院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现场笔录。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刘君娜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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