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冯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楼镇**村村**屯**号,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镇**村**屯**号,现住**村。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乡**村**屯**号。2019年7月21日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027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乡**村**屯**号,现住**村。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余某某、冯某乙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冯彩祝(已判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丁某某、余某某等5人商议由余某某假扮冯某甲、冯彩祝的姨,冯某乙作为冯某甲的亲姐、冯彩祝的堂姐,丁某某作为介绍人以假结婚的方式到山东省骗取结婚对象的彩礼钱,并事先联系好山东省无棣县的王某某作为介绍人。5人先后自广西省南宁市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王某某将5人接到无棣县碣石山镇的一家宾馆后,介绍无棣县车王镇的被害人张某戊与冯彩祝认识,介绍冯某甲与无棣县柳堡镇赵王村的被害人汪某某认识。四人分别领证结婚后张某戊给付冯彩祝80000元彩礼,另给付王某某8000元路费;汪某某给付冯某甲80000元彩礼,另给付王某某8000元路费钱。事后被告人丁某某分赃18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分赃15000元钱,冯某乙分赃13000元。冯某甲最终分赃40000元钱,冯彩祝最终分得65000元钱。
在得到彩礼钱后,被告人冯某甲与冯彩祝暗中商议逃离,二人于2017年7月27日离开无棣,失去联系。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同程度退赃。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政局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任某某、冯彩祝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戊、汪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余某某、冯某乙等人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余某某、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余某某、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7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坦白,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镇**小区**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镇**村**屯**号;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乡**村**屯**号;被告人冯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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