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新泰市**镇**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赶至新泰市刘杜镇、翟镇等地多次非法进入他人家中秘密窃取手机、现金、电动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032元。
1、2019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赶至新泰市**镇**村,非法进入王**家中秘密窃取白色vivo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
2、2019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赶至新泰市**镇**村,非法进入袁*家中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赶至新泰市**镇**村,非法进入孔**家中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600元;
4、201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赶至新泰市**镇**村,将刘**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白色大众速腾轿车驾驶座处玻璃砸坏,秘密窃取行车记录仪1个。后非法进入刘**家中,秘密窃取远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砸白色大众速腾轿车驾驶座处玻璃价值人民币238元,被盗远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
5、2019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赶至新泰市**镇**村南岭,非法进入曲**家中秘密窃取公鸡1只,监控录像机1台。经鉴定,被盗公鸡价值人民币72元,监控录像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6、2019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赶至新泰市**镇**村南岭,非法进入曲**家中秘密窃取三黄鸡2只。经鉴定,被盗三黄鸡价值人民币144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在新泰市**镇**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晓林
于富来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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