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博兴县花园**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7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姜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山东省博兴县昌博物流有限公司为依托,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蹲点、盯梢、尾随交警的方式,帮助途径博兴境内的大货车、商砼车躲避交警、交通的执法检查,帮助违规车辆逃避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向大货车车主和商砼车分别发放印有“昌博物流”“昌博商砼”字样的牌子后,每月每辆车收取400至1000元不等管理费。经查,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共收取管理费人民币39.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负责到交警、交通部门疏通关系及处理放行被扣车辆、证件、发放牌子等;陈某某负责记账及收车辆管理费;陈某、姜某某负责轮流值班在博兴县柳桥转盘附近盯梢路面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昌博商砼标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行贿罪
2017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辖各中队辅警齐某某、杨某某、张某等人购物卡、现金、礼品等,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齐某某、杨滨豪、张某等人在执法过程中,为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山东省博兴县昌博物流有限公司在非法带车、躲避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至2018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四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辅警齐某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019年春节,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辅警齐某某3张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500元。齐某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2.2017年春节,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辅警杨某某1张面值人民币300元的购物卡。2018年至2019年,先后五次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500元。杨某某在透漏执法巡逻信息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3.2017年至2018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四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满某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满某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4.2017年至2018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四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胡某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胡向龙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5.2017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辅警周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周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6.2017年至2018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四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常某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常建波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7.2019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徐某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徐某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8.2017年至2019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四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潘某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潘某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9.2018年中秋、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庞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庞聪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0.2017年至2019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六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王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王琦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1.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高某某白酒、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300余元。高海刚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2.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张某某 茶叶等价值人民币200余元。张某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3.2018年至2019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四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辅警李某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李某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4.2018年至2019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四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辅警王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王润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5.2017年至2019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六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辅警王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王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6.2017、2018年春节,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辅警白某某两盆蝴蝶兰及酒、食用油,分别价值人民币400余元、200余元。白某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7.2017年至2019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辅警张某面值为500元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先后二次送给张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张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8.2017年至2018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辅警陈某面值为500元购物卡1张;先后二次送给陈某某白酒、大米、食用油等价值人民币500余元。陈某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19.2017年至2018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送给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辅警陈某面值为300或500元购物卡4张。陈某在巡逻检查、处理违章等方面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犯行贿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安学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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