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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52********,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接山镇某某村19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7时许,在东平县**镇**村百货南路边,被告人曹某某与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曹某某推搡辛某某,致使辛某某被路沿绊倒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辛某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由东平县公安局接山派出所电话传讯到案。2019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曹某某赔偿辛某某损失共计3.8万元,辛延荣对曹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冲

检察员助理江文锦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66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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