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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1********,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某某,住河南省尉某某******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当行驶至河南省尉某某省道S**线与**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测,从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0.85 mg/100ml,系醉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被告人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提取其血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醉酒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85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以及抽取血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涛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尉某某**乡**村**组。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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