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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范某某,身份证号码: 1311281975********,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日期:1975年**月**日,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现居住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侦查, 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27分许,范某某驾驶号牌为蒙JT****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平苏路,与张某某驾驶的中国精品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发现范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其进行抽血化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等文书;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前旗大队出具的第15092612019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乌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69号道路交通复核结论书。(3)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前旗大队出具的第15092612019000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莹

2020424

 

附:1.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范某某电话:1373995****。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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