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880111****,大专毕业,群众,现住山西省霍州市辛置镇**矿居民区**小区15号楼4单元307室,系山西省****集团回坡底矿职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890609****,中专毕业,群众,现住在山西省霍州市辛置镇*村矿居民区**小区42号楼4单元402室,系山西汾河**股份有限公司***煤矿职工。2018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霍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870911****,大专毕业,群众,现住山西省霍州市辛置镇**矿居民区**花园25号楼2单元601室,系山西焦煤霍州煤电**庄矿职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申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系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申某某预谋后,通过QQ号联系毒品销售上家,由被告人张某甲出资并提供车辆,安排王某甲、申某某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在武汉购买1.5万元的毒品。在返回途中,于2019年7月18日驾车到宝某某美宜佳宾馆住宿时被查获。后在王某甲和申某某驾驶的车中发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颗粒144余克。经鉴定,该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霍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张某乙、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一份;
5.勘验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7.物证:手机三部,轿车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申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申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卷宗三册、起诉书十八份、换押证三份、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涉案物品清单两份,涉案车辆现存于宝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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