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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927号

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61209565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宜春市袁某某南庙镇梅花村王家组7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8012S号小车途径宜春市袁某某袁山中路商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明辉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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