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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住宜川县****村,2019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5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驾驶无牌“时风”型三轮汽车由宜川县寿峰乡李家岭后梁向宜川县寿峰乡李家岭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李家岭路(寿峰乡)李家岭村路段处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张*受伤,乘车人蔡**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张**受伤及车辆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06日,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蔡**不承担责任,张**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试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死亡1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委托村民报警,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卓佳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张*被取保候审,电话:1829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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