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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乡**村**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30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8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改锥和手电筒,从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友谊医院门前乘坐出租车至宜君县人民医院附近,后沿宜阳中街向南步行到商业城北边第一巷道,采取破坏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方法进入室内,连续盗窃**汽锅店、**店、**发型会所和**理发店,共窃取财物2200余元,损坏门把手等物品价值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治荣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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