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宋某华,男性,1966年9月2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609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9时40分许,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在宜丰县城白泽湖路段开展酒驾醉驾统一行动中发现被告人宋某华醉酒驾驶赣CS8708号小车,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宋某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mg/100ml,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华血液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永明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宋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宋某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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