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江西宜丰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路**号,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宜丰县**镇**路某某托老院厨房内给其照顾的老人煮面,并告知被害人刘某某这些烂点的面是给其照顾的老人吃的,让刘某某不要动。面条煮好后刘某某就盛了几碗面并放到托盘中,随后姚某某将托盘端走,刘某某来拉扯姚某某,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某用拳头打了姚百如几下,面汤洒在刘某某鞋子上后,刘某某脱下拖鞋打了姚某某左脸、左手处。姚某某一怒之下抢下刘某某手中拖鞋扔出去,并用右手在刘某某左脸打了一巴掌,造成刘某某左耳耳膜穿孔。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力峰
检察官助理:杨婷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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