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16时许,至安溪县**镇**小区**号楼地下车库,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谢某乙停放的闽******号贝纳利二轮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56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贝纳利牌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裕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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