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3540,汉族,初中文化,池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路**号,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幢**室。2015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以下简称“贵池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蒋某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甲,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70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清溪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2015年4月1日,因赌博被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王某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5612,汉族,大专文化,贵池分局齐山派出所原辅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组。2018年12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贵池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胡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胡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鲍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11********25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铜陵市郊区**村**栋**室。2018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鲍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从安徽省九成监狱押回重审,同年5月7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鲍某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姜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341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组**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2016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9日,因发现姜某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江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8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村**组**号。2018年4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贵池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江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001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地:温岭市太平街道**路**号**村**号,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7日,因发现阮某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鲍某乙,曾用名:***,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661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室。2015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贵池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贵池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鲍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鲍某乙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46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村**组**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0日,因发现吴某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7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阮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001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温岭市太平街道**路**号*。被告人阮某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阮某乙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孙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702********34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8年1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池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孙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孙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姜乙,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66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09年9月6日,因盗窃被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3日,因敲诈勒索被贵池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姜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0日,因发现姜乙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7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4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村**组**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牌坊街。被告人胡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0日,因发现胡某丙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7日,经池州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陆某甲,绰号:**,化名:***,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4636,汉族,初中文化,瓦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陆某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甲,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58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路***居委会,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2007年11月27日,因招摇撞骗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0年1月14日,因吸毒被贵池分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4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贵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陈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561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路**小区**幢**号。2007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胡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胡乙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项甲,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581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路***居委会,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2014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贵池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5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贵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项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1日,因发现项甲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8月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11月10日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被告人胡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窝藏罪,被告人阮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鲍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姜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胡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江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阮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被告人鲍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项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1年7月,被告人蒋某甲与浙江老乡孔某甲共同成立了池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从事出租车运营服务。2007年始,蒋某甲拉拢社会闲散人员,通过限制车辆过户、拒不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撬车牌等手段向部分出租车驾驶员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致多名出租车驾驶员到市政府上访、驾驶员方某甲爬电线杆自杀(后被齐山派出所解救)。2010年4月,蒋某甲因退还出租车驾驶员郑某甲押金事宜败诉,安排社会闲散人员胡己、朱某甲对郑某甲车辆进行打砸,该事件被安徽广播网报道,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至此,初步形成了以蒋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
2011年5月始,蒋某甲为攫取非法利益,在池州城区非法高利放贷(月息4分至25分不等),后被告人胡甲、王某甲、鲍某甲、姜某甲、江甲陆续追随蒋某甲,以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帮其索债。2011年11月,蒋某甲因与孔某甲发生股权债权纠纷,安排姜某甲到池州市****公司张贴“孔某甲出来,欠债还钱,杀人偿命”字样的大字报,并安排姜某甲、江甲及社会闲散人员以锁车、堵车等方式滋扰孔某甲,初步形成非法影响。至此,形成了以蒋某甲为首的黑社性质组织的雏形。
2011年11月始,蒋某甲以**公司为据点,继续拉拢、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及刑满释放人员,对不能按时归还高额本息的欠款人采取言语威胁、上门滋扰、非法拘禁、跟随贴靠、贴大字报、撬锁等方式索债,形成了以蒋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甲、胡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鲍某甲、姜某甲、江甲、阮某甲、鲍某乙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某甲、阮某乙、孙甲、姜乙、胡某丙、陆某甲、陈甲、胡乙为一般参加者的结构稳定、层级分明、人员相对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对内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不得私下索要债务;索债时以纠缠、恐吓等方式为主,尽量不动手;索得钱款后上交蒋某甲,蒋某甲按索债金额不同比例支付好处费;索得的小额钱款(数百元不等)可作为索债人员的辛苦费自留;若因索债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由蒋某甲出面处理;若组织成员违反纪律,蒋某甲安排王某甲处理。该组织对外亦形成了强势要债、“砍头”去息等不成文的放贷规矩。
为攫取高额非法利益,该犯罪组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为依托,有组织地实施辱骂、恐吓、威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强行换锁、限制人身自由、强占他人住宅、强行索取财物、恶意诉讼,以及上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喷字等各种软、硬暴力非法索债的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429695元。该犯罪组织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后,将部分非法收益用于为组织成员发放作案经费、生活费用、食宿费用及索债好处费等,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及维系该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在该组织中,蒋某甲是组织成员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负责统一管理、决策、指挥、策划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王某甲直接听命于蒋某甲,按照蒋某甲的指示多次参与、指挥组织成员实施非法索债,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劳务费”,鲍某甲、孙甲等组织成员亦接受王某甲指挥;胡甲在蒋某甲等组织成员实施高利放贷、非法索债时出谋划策,教唆组织成员“打法律的擦边球”;阮某甲接受蒋某甲安排,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养卡”、“套现”,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为组织牟利,同时将部分债务人的“套现”资金直接用于归还蒋某甲借款;鲍某甲、姜某甲、江甲、鲍某乙、吴某甲、阮某乙、孙甲、姜乙、胡某丙、陆某甲、陈甲、胡乙相互配合,以殴打、滋扰、纠缠、辱骂、喷油漆、非法拘禁等方式,实施各种软、硬暴力讨债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1年11月至2019年3月,以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89起,敲诈勒索55起,非法拘禁4起,非法侵入住宅2起,虚假诉讼4起,诈骗7起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通过一系列的非法索债行为,致多名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有家不能归、夫妻离婚、经营的店铺倒闭,部分借款人及其家属因对该组织心存恐惧,出现了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不敢报警、离家躲避、扬言自杀等后果,严重影响了借款人、担保人家庭、亲友及周边大量群众的生活秩序。以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来,在池州城区及周边乡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震慑,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手机1部、华为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等物证;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害人报警记录、民事判决书、蒋某甲记账本、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崔某甲、吴某乙、董某甲、胡己、朱某甲、陆某乙、王某乙、朱乙、董某乙、钱某甲、金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芮某甲、纪某甲、庄某甲、舒某甲、黄某甲、吴某丙、汪某甲、张某甲、肖某甲、 钱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胡甲、鲍某甲、姜某甲、江甲、阮某甲、鲍某乙、吴某甲、阮某乙、孙甲、姜乙、胡某丙、陆某甲、陈甲、胡乙的供述与辩解;
6.安徽求实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
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8.电子证据。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虚假诉讼、诈骗、信用卡诈骗、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10月始,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网罗王某甲等人,在池州城区对民营企业或个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后在蒋某甲的组织领导下,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以殴打、上门滋扰、纠缠、辱骂、贴大字报、喷字等暴力及软暴力方式向被害人索债,威胁、恐吓被害人及其家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以蒋某甲为首的组织共实施2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87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王某甲实施违法行为30起;鲍某甲实施违法行为26起;姜某甲实施违法犯罪行为7起(其中犯罪行为2起);胡某丙实施违法行为7起;吴某甲实施违法行为7起;阮某乙实施违法行为6起;姜乙实施违法行为3起;鲍某乙实施违法行为4起;江甲实施违法行为4起(其中犯罪行为1起);孙甲实施违法行为4起;陈甲实施违法行为3起;陆某甲实施违法行为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蒋某甲向严某甲高利放贷100000元,扣除“砍头息”15000元,实际放贷85000元。后因严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1年12月的一天,严某甲与胡丁等债权人在贵池区上岛咖啡茶楼商谈债务问题,蒋某甲、姜某甲纠集2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以限制人身自由、辱骂、威胁、殴打、砸手机等方式索要债务。事后,蒋某甲支付姜某甲4000元“辛苦费”。
2.2011年9月,蒋某甲与孔某甲之间产生股权债权纠纷。2011年10月至11月,蒋某甲安排姜某甲及社会闲散人员以张贴大字报、锁车、堵车等方式滋扰孔某甲,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1)2011年10月的一天,蒋某甲安排姜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到孔某甲经营的池州市****集团公司滋事,并在公司外墙、楼道等处张贴“孔某甲出来,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等字样的大字报。
(2)2011年11月3日,蒋某甲用铁链锁住孔某甲停放在贵池区****小区的大众牌辉腾皖A*****号轿车,并安排姜某甲、江甲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看守。
(3)2011年11月7日,蒋某甲以堵车、铁链锁轮胎、安排姜某甲及社会闲散人员看守的方式,阻止孔某甲将停放在贵池区汉高酒店楼下的大众牌辉腾皖A*****号轿车开走。
3.2011年5月19日,蒋某甲向唐某甲高利放贷50000元,月息4分,扣除“砍头息”2000元,实际放贷48000元。后因唐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1年夏天,蒋某甲安排王某甲带人到唐某甲在贵池区书香名邸附近经营的大排档,以吃“霸王餐”等方式滋事,致唐某甲将大排档停业转让。
4.2011年10月17日,蒋某甲向李某甲高利放贷150000元,李某甲以其所有的贵池区健康路**幢**室房屋作抵押,并公证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即蒋某甲全权代理房屋买卖)和《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2月20日,蒋某甲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257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2012年,为使李某甲偿还借款、搬离住处,蒋某甲安排王某甲、江甲、姜某甲以殴打、换锁、张贴大字报等方式滋扰李某甲,致使李某甲被迫搬离住处。
(1)2012年年初的一天,姜某甲、江甲来到李某甲家中(位于贵池区健康路**栋),以滋扰、纠缠方式索要债务。
(2)2012年年初的一天,姜某甲在李某甲单位滋事,并在单位门口张贴印有借条内容和李某甲大骗子等字样的大字报。
(3)2012年年初的一天,姜某甲在李某甲居住的贵池区**小区内张贴印有借条内容和李某甲大骗子等字样的大字报。
(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纠集三名社会闲散人员在贵池区杏花村宾馆向李某甲索要债务。其间,王某甲指挥三名社会闲散人员欲将李某甲按倒,但未得逞。
5.2011年12月9日,蒋某甲向芮某甲高利放贷1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10000元,实际放贷40000元(剩余的50000元中,30000元用于抵扣钱乙欠蒋某甲的借款,20000元蒋某甲一直未支付)。后芮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2年1月19日至20日,蒋某甲安排数名社会闲散人员,将芮某甲非法拘禁十五小时,并以辱骂、殴打、砸手机等方式向芮某甲索要债务。
(1)2012年1月19日晚,鲍某乙来到芮某甲被拘禁的贵池区春江大酒店,以辱骂、殴打的方式向芮某甲索要债务。
(2)2012年1月19日晚,鲍某乙来到芮某甲被拘禁的贵池区英皇KTV,以辱骂、损坏财物的方式向芮某甲索要债务。
6.2011年至2013年,蒋某甲向邢甲高利放贷累计60000元,月息5分至6分。后因邢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3年初至2015年底,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鲍某甲、姜乙、胡某丙及社会闲散人员以殴打、拘禁、跟踪尾随、辱骂、威胁、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向邢甲索要债务。
(1)2013年夏天的一天,蒋某甲以帮助邢甲办理信用卡为由,将邢甲骗至贵池区杏花村宾馆六楼,王某甲以辱骂、威胁的方式索要债务未果后,安排鲍某甲、姜乙将邢甲拘禁在杏花村宾馆。17时许,邢甲以回梅里老家想办法筹钱为由,将鲍某甲、姜乙带至贵池区秋江街道**社区,乘二人不备逃脱。
(2)2015年夏天的一天,鲍某甲、姜乙来到邢甲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以滋扰的方式向邢甲妻子吴某丁索要债务。
(3)2015年7、8月的一天,鲍某甲、胡某丙来到邢甲家,以威胁、恐吓、纠缠等方式向邢甲妻子吴某丁索要债务。
(4)2015年年底的一天,王某甲、鲍某甲再次来到邢甲家,以威胁、恐吓的方式索要债务,与邢甲妻子吴某丁发生肢体冲突。
(5)2017年年初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鲍某甲、胡某丙来到邢甲家,以滋扰、蹲守的方式索要债务,因寻找邢甲未果,蒋某甲与邢甲妻子吴某丁发生拉扯。
7.2012年4月29日,蒋某甲向胡某戊高利放贷300000元,月息7分,借款期限90天,扣除“砍头息”21000元,实际放贷279000元。后因胡某戊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2年,蒋某甲安排王某甲、鲍某甲以威胁、恐吓、跟踪尾随等方式向胡某戊索要债务。
(1)2012年的一天,蒋某甲安排鲍某甲向胡某戊索要债务,鲍某甲两次来到胡某戊家中(位于贵池区**小区**栋**室)滋扰。
(2)2012年7、8月,蒋某甲、王某甲安排社会闲散人员对胡某戊前妻吴某戊跟踪尾随一个星期,致吴某戊在贵池区兴济桥附近欲跳河自杀。
8.2012年10月18日,蒋某甲向童甲高利放贷33000元,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6000元,实际放贷27000元。后因童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3年至2018年,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鲍某甲、陆某甲以言语威胁、跟踪贴靠等方式向童甲索要债务。
(1)2014年的一天晚上,蒋某甲、王某甲、鲍某甲在兴佳小区翠竹园黄牛排饭店以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向童甲索要债务。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鲍某甲在路上遇见童甲,即电话向蒋某甲汇报,蒋某甲安排鲍某甲以跟踪贴靠的方式向童甲索要债务。
(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甲电话通知童甲到振皖公司办公室,后蒋某甲、吴某甲以辱骂、威胁的方式向童甲索要债务。
(4)2016年的一天,蒋某甲电话联系童甲,以“知道其妻儿的姓名、电话”相威胁,向童甲索要债务。
(5)2018年6月21日10时许,童甲在贵池区花样年华茶楼遇见蒋某甲、陈甲,蒋某甲安排陈甲以跟踪尾随、纠缠的方式向童甲索要债务,陈甲遂上前纠缠并叫喊“还钱、还钱”,直到被民警制止才离去。
(6)2018年7月的一天,陈甲受蒋某甲安排,以跟踪尾随、言语威胁的方式向童甲索要债务。
9.2013年3月,蒋某甲向王丙(残疾人士、低保户)高利放贷20000元,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4000元,实际放贷16000元。后因王丙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3年始,蒋某甲、王某甲多次安排鲍某甲、姜乙以恐吓、纠缠、尾随、上门滋扰等方式向王丙索要债务。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鲍某甲来到王丙家(位于贵池区秀山南路**小区**号楼**室),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向王丙索要债务未果后,将王丙家中空调拆走变卖。
(2)2014年的一天,鲍某甲、姜乙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向王丙索要债务。
(3)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鲍某甲、姜乙来到王丙家中,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向王丙索要债务。
(4)2015年的一天,鲍某甲受蒋某甲安排将王丙带到振皖公司办公室,以恐吓、威胁的方式向王丙索要债务。王丙被迫将自己的低保卡交给蒋某甲,后蒋某甲取出7400元低保费。
10.2013年3月18日,蒋某甲向程某甲、洪某甲高利放贷70000元,月息6分,扣除“砍头息”4200元,实际放贷65800元。后因程某甲、洪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 2014年至2015年,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鲍某乙、鲍某甲、姜乙、胡某丙、阮某乙等人来到程某甲的手机店(位于贵池区**手机城),以故意显露纹身、辱骂、喷字、堵门、驱赶客户等方式索要债务。
(1)201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蒋某甲、王某甲、鲍某甲来到程某甲手机店,以聚众哄闹、纠缠等方式索要债务。
(2)2014年年底至2015年2月,蒋某甲、鲍某乙两次来到程某甲手机店,以滋扰、故意显露纹身、驱赶顾客等方式索要债务。
(3)2015年初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来到程某甲经营的手机店,以谩骂、侮辱等方式向程某甲索要债务。
(4)2015年8月10日,鲍某甲、姜乙路过程某甲手机店时发现程某甲在店内,立即打电话向蒋某甲汇报,随后蒋某甲、阮某乙赶到手机店,以聚众哄闹等方式向程某甲索要债务。其间,蒋某甲等人与程某甲的合伙人王某戊发生冲突,蒋某甲将王某戊左前臂、右手背咬伤。
(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蒋某甲、鲍某甲、胡某丙来到程某甲手机店内,以威胁、纠缠、哄闹等方式索要债务,引起多名群众围观。
11.2013年6月,蒋某甲向张某乙高利放贷270000元。后因张某乙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3年至2017年,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及社会闲散人员以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向张某乙索要债务。
(1)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及两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张某乙(位于贵池区站前区**小区**号楼**室)家中,以言语威胁、纠缠的方式索要债务。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19时许,蒋某甲安排两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张某乙家中,以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
12.2013年7月24日,蒋某甲向孙某乙高利放贷30000元,扣除“砍头息”2400元,实际放贷27600元。后因孙某乙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3年至2015年,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鲍某甲、胡某丙以上门滋扰、恐吓、威胁、纠缠等方式向孙某乙及其家人索要债务。
(1)2013年6月份,蒋某甲、王某甲两次来到孙某乙家(位于贵池区***路),以辱骂、威胁的方式索要债务,其间,与孙某乙女儿孙某丙发生冲突。
(2)2013年年底的一天 ,鲍某甲、胡某丙来到孙某乙老家(位于贵池区**镇**村),以纠缠、威胁孙某乙母亲的方式,逼迫孙某乙归还债务。
(3)2014年初的一天,王某甲、鲍某甲、胡某丙来到孙某乙家,以纠缠、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
(4)2015年左右的一天,蒋某甲来到孙某丙的婆婆陶某甲家(位于贵池区**小区),以滋扰陶某甲的方式,逼迫孙某乙归还债务。
(5)2015年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来到孙某乙家中(位于贵池区徽商城**栋),以辱骂、威胁孙某乙妻子的方式,逼迫孙某乙归还债务。
13.2013年7月至12月,蒋某甲向庄某甲两次高利放贷共计150000元(庄某甲以前妻陈乙所有的贵池区**路**住宅楼**号房屋抵押担保),扣除“砍头息”28400元,实际放贷121600元。2014年至2016年,蒋某甲为索要债务、逼迫庄某甲及其家人搬离住处,蒋某甲自己或安排阮某乙、王某甲、鲍某甲、姜某甲、吴某甲及社会闲散人员多次采取上门滋扰、纠缠、威胁、断电、断水、堵塞防盗门锁孔等方式向庄某甲索要债务。
(1)2014年2月的一天,蒋某甲、阮某乙在池州市广播电视大学附近遇见陈乙,二人将陈乙拦下后电话联系姜某甲等人,以纠缠、威胁的方式索要债务,后陈乙联系庄某甲到场,蒋某甲等人继续以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的方式向庄某甲索要债务。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鲍某甲等人在贵池区百荷小区将庄某甲拦住,以辱骂、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庄某甲索要债务。
(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蒋某甲、吴某甲在贵池区新月光茶楼以辱骂、恐吓、威胁的方式向庄某甲索要债务。
(4)2016年11月15日,蒋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翠柏路**住宅楼**室的所有权。为逼迫庄某甲及其家人搬离,2017年,蒋某甲指使社会闲散人员以断水、断电、堵塞防盗门锁等方式滋扰,庄某甲及其家人被迫搬离住处,后蒋某甲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将其家中的电器、家具、笔记本等物品强行搬走。
14.2013年8月20日,蒋某甲向王某己高利放贷30000元,扣除“砍头息”2000元,实际放贷28000元。王某己以现金等方式归还14000元,后王某己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带着数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王某己家(位于贵池区****小区),并用脚猛踢防盗门。王某己被迫将门打开,数名社会闲散人员遂以显露纹身、威胁、恐吓的方式向王某己索要债务,后王某己报警。
15.2013年9月18日,蒋某甲向程某乙高利放贷30000元,桂某甲系担保人。后程某乙无力偿还高额本息,2016年至2017年,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及社会闲散人员以上门滋事、拦截、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担保人桂某甲偿还债务。
(1)2016年的一天23时许,王某甲纠集两名社会闲散人员在贵池区***路**号院门外拦截桂某甲,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
(2)2016年7、8的一天,蒋某甲纠集四名社会闲散人员强行将桂某甲带至**公司三楼楼道内,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
16.2013年9月21日,蒋某甲向陈某丙高利放贷30000元,洪某甲系担保人,扣除“砍头息”1200元,实际放贷28800元。后因陈某丙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蒋某甲安排鲍某甲、姜乙以上门滋事的方式索要债务。
(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鲍某甲、姜乙来到陈某丙家中(位于贵池区**小区),以纠缠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
(2)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鲍某甲、姜乙来到陈某丙家中,以纠缠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
(3)2015年年初的一天下午,鲍某甲、姜乙来到陈某丙家中,以纠缠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
17.舒某甲系池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厂)。2013年3月1日,蒋某甲向舒某甲高利放贷300000元,月息3分。后因舒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5年,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鲍某甲、姜乙、胡某丙、孙甲、陆某甲等人,以跟踪贴靠、威胁、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向舒某甲索要债务。
(1)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等人在贵池区长江中路遇见舒某甲,二人以阻止其离开、欲强行打开舒某甲背包的方式向舒某甲索要债务。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甲、孙甲、陆某甲等人来到舒某甲的**厂,以辱骂、威胁等方式向舒某甲索要债务。
18. 2013年5月9日,蒋某甲向纪某甲高利放贷200000元,扣除“砍头息”13000元,实际放贷187000元。后因纪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3年至2017年8月,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鲍某甲、江甲、孙甲、吴某甲、陆某甲、阮某乙、胡乙、项甲以上门滋扰、堵锁眼、换锁芯、喷大字、纠缠等方式索要债务。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鲍某甲来到纪某甲家(位于贵池区****),以言语威胁、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并与纪某甲发生争吵。
(2)2015年1月30日晚,蒋某甲、王某甲、胡甲、孙甲来到纪某甲家,王某甲、孙甲以言语威胁、哄闹、损坏财物等方式向纪某甲索要债务。
(3)2015年初的一天中午,蒋某甲、王某甲、鲍某甲在池州宾馆附近的茶楼,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纪某甲索要债务,纪某甲被迫口头同意将池州东至到浙江台州的客运班线卖掉抵债。
(4)2015年初的一天,孙甲来到纪某甲家,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向纪某甲索要债务。
(5)2015年初的一天20时许,蒋某甲、阮某乙来到纪某甲家,以大声喧哗、滋扰方式影响纪某甲儿子学习,逼迫纪某甲归还债务。
(6)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甲、江甲来到纪某甲家,以言语威胁、纠缠的方式向纪某甲索要债务。
(7)2015年4、5月份的一天17时许,蒋某甲、王某甲来到纪某甲家索要债务,因纪某甲家中无人,蒋某甲安排王某甲用树枝和502胶水将锁孔堵死。
(8)2015年上半年一天20时许,蒋某甲、阮某乙、王某甲先后来到纪某甲家中,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向纪某甲索要债务。
(9)2015年上半年一天20时许,蒋某甲、阮某乙再次来到纪某甲家中,以纠缠、滋扰方式索要债务。
(10)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蒋某甲、阮某乙来到纪某甲家索要债务,因纪某甲家中无人,阮某乙故意损坏防盗门把手。
(1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在王某甲的提议下,蒋某甲、王某甲在包公井市场购买了一罐红色的“紫喷漆”来到纪某甲家,在纪某甲家门口的墙上喷写“欠债还钱”字样。
(12)2016年初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胡乙将纪某甲带至贵池区港澳水都浴场,以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的方式索要债务,逼迫纪某甲出具保证书、承诺书。
(13)2016年4月的一天傍晚,蒋某甲、吴某甲来到纪某甲家,以言语威胁、纠缠的方式索要债务。
(14)2016年的一天下午,蒋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先后来到纪某甲家,以言语威胁、纠缠的方式索要债务。
(15)2016年4月的一天,蒋某甲、吴某甲、邱某甲来到纪某甲家,以言语威胁、纠缠的方式索要债务。纪某甲妻子王辛要求三人离开未果后,王辛被迫离家。后在吴某甲的建议下,蒋某甲联系开锁公司将纪某甲家门锁更换。
(16)2016年10月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来到纪某甲家,以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其间,王某甲与纪某甲发生争执。
19.2013年8月20日,蒋某甲向汪某甲高利放贷50000,元,月息8分。后汪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4年上半年始,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鲍某甲、江甲等人以辱骂、威胁、恐吓、纠缠等方式向汪某甲索要债务。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江甲来到汪某甲经营的**新材有限公司,以辱骂、威胁的方式向汪某甲索要债务,后在汪某甲的哀求下,三人离开。
(2)2015年4、5月的一天,蒋某甲、王某甲、鲍某甲来到汪某甲经营的****有限公司,王某甲以辱骂、威胁、纠缠等方式向汪某甲索要债务,后鲍某甲强行占用汪某甲的车辆三天。
20.2013年9月,蒋某甲向纪某乙高利放贷20000元,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2000元,实际放贷18000元。后因纪某乙无力支付高额本息,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鲍某甲、胡某丙等人以电话滋扰、上门滋扰、威胁、恐吓等方式向纪某乙索要债务。
(1)2016年11月的一天,鲍某甲、胡某丙在贵池区秋浦路与翠柏路交叉口找到纪某乙,以跟踪贴靠、威胁、恐吓的方式向纪某乙索要债务。
(2)2016年12月的一天,鲍某甲、胡某丙来到纪某乙家(位于贵池区**小区)索要债务,与纪某乙发生争吵、扭打。
(3)2017年4月17日,鲍某甲来到纪某乙家中,以纠缠、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
21.2013年12月27日,蒋某甲向吴某己高利放贷400000元,肖某甲系担保人。后吴某己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4年至2016年,蒋某甲自己或安排王某甲、鲍某甲、姜乙、吴某甲等人以电话威胁、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向肖某甲索要债务。
(1)2014年,王某甲多次电话联系肖某甲,以言语威胁的方式索要债务。
(2)2014年1月的一天,蒋某甲安排王某甲、鲍某甲将肖某甲带至**公司办公室,向其索要债务,肖某甲称该款应该向吴某己索要,后蒋某甲打了肖某甲一巴掌。
(3)2014年6月的一天,蒋某甲安排四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肖某甲女儿肖某乙家中(位于九华山大道**小区**栋),以纠缠、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
(4)2014年11月,蒋某甲来到肖某甲女婿陈某丁的单位,以拦车的方式向陈某丁索要债务,被单位保安制止后,蒋某甲又写信向陈某丁单位投诉。
(5)2015年8、9月的一天20时许,蒋某甲安排两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肖某甲女儿肖某乙家中,以连续敲门、纠缠、滋扰等方式索要债务。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蒋某甲、鲍某甲、吴某甲来到肖某甲女儿肖某乙家中,以滋扰、纠缠的方式索要债务,当晚肖某乙夫妇被迫离家,到宾馆住宿。
22.2013年12月6日,蒋某甲向许某甲高利放贷120000元,许某甲以自己所有的贵池区**小区**栋**号门面房(拆迁房无房产证)作担保。后因许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6年2月29日,蒋某甲向贵池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许某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得到法院支持。2017年,为逼迫许某甲及其家人搬离住处,蒋某甲自己或安排吴某甲及社会闲散人员以橇门锁、喷字、威胁、恐吓、搬东西等方式滋扰许某甲及其家人。
(1)2017年上半年,蒋某甲两次联系开锁公司,打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号门面房的门锁。
(2)2017年7、8月的一天中午,蒋某甲带领社会闲散人员,用红油漆在贵池区**小区**栋**号门面房写 “最低价出售”字样,许某甲的母亲见状与其发生冲突。
(3)2017年的一天,蒋某甲、吴某甲及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小区**栋**号门面房,以架势、哄闹的方式对许成刚的家人进行滋扰。
23.2014年1月9日,蒋某甲向汪某乙高利放贷30000元,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3000元,实际放贷27000元。后因汪某乙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5年9月,蒋某甲安排鲍某甲、姜乙来到汪某乙父母家中(位于贵池区**镇),以滋事、纠缠滋事等方式,逼迫汪某乙归还债务。
24.2014年4月,蒋某甲向章甲高利放贷30000元,月息8分,扣除“砍头息”2400元,实际放贷27600元。后章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蒋某甲多次安排王某甲、鲍某甲以上门滋事、恐吓、威胁、殴打等方式向章甲索要债务。
(1)2014年10月至2014年底,蒋某甲、王某甲两次来到章甲经营的**理发店,以威胁、恐吓等方式索要债务。
(2)2015年4月的一天,蒋某甲、鲍某甲来到**理发店,鲍某甲将章甲喊至蒋某甲车上,以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索要债务。因章甲反抗,鲍某甲将章甲衣领封住并将其拽下车,用脚踢踹章甲腹部,用拳头击打章甲面部。红人馆店员见状大声呼叫并称报警,鲍某甲、蒋某甲见状离开现场。
(3)2015年4月的一天,蒋某甲安排鲍某甲将章甲带至贵池区新月光茶楼,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
25.2017年10月,蒋某甲在池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登记出售房屋,因物业费纠纷,蒋某甲安排陈甲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向该公司索要物业费。
26.2014年2月18日(除夕),王某甲安排孙甲到孙某乙家索要债务时,孙甲发现鲍某甲未经组织安排私自向孙某乙要债,遂电话告知王某甲。当晚,在蒋某甲的授意下,王某甲、孙甲及一名社会闲散人员将鲍某甲拘禁在贵池区清溪阳光宾馆房间内,以殴打、往指甲里插入牙签、罚跪、砸手机等方式对鲍某甲进行惩罚,直至次日凌晨鲍某甲认错后才允许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形锁、大字报;
2.证人洪某甲、戴某甲、叶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甲、肖某甲、庄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阮某乙、鲍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光盘。
(二)敲诈勒索罪
2011年至2018年,蒋某甲为索要高利债务,安排王某甲、鲍某甲等13名组织成员,以纠缠、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勒索欠款人财物共计价值587668.6元(110000元未遂)。其中,王某甲敲诈勒索18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127560元(60000元未遂);胡甲敲诈勒索1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100000元;鲍某甲敲诈勒索25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36279元;被告人江甲敲诈勒索4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65248.04元(50000元未遂);姜某甲敲诈勒索1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5000元;鲍某乙敲诈勒索1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10000元;孙甲敲诈勒索5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9800元;姜乙敲诈勒索12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8279元;胡某丙敲诈勒索5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19800元;吴某甲敲诈勒索2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581.6元;陆某甲敲诈勒索4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18500元(10000元未遂);被告人胡乙敲诈勒索1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10000元;被告人项甲敲诈勒索1起,勒索财物共计价值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蒋某甲向高某甲高利放贷20000元,扣除“砍头息”2000元,实际放贷18000元。后高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1年的一天,王某甲、鲍某甲来到高某甲工作的贵池区****学校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纠缠、滋扰、言语威胁的方式勒索高某甲200元。
2.2011年12月9日,蒋某甲向芮某甲高利放贷1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10000元,实际放贷40000元(剩余的50000元中,30000元用于抵扣钱乙欠蒋某甲的借款,20000元蒋某甲一直未支付)。后芮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2年1月19日20时许,蒋某甲等人将芮某甲非法拘禁十五个小时,并在胡甲的指导下逼迫芮某甲出具了一张100000元虚假借条。2014年4月、2018年1月,蒋某甲以向贵池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该100000元的非法占有。
3.2012年8、9月的一天,蒋某甲向石某甲高利放贷40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6分,扣除“砍头息”48000元,实际放贷352000元。后石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蒋某甲纠集两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石某甲办公室索要债务,以大声喧哗、纠缠、滋扰的方式要求石某甲同意将贷款利息提高至8分,并逼迫石某甲当场支付提高的利息16000元。
4.2013年7月24日,蒋某甲向孙某乙高利放贷30000元,扣除“砍头息”2400元,实际放贷27600元。后孙某乙无力支付高额本息,蒋某甲等人索债未果。2013年至2015年,王某甲、鲍某甲、胡某丙以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勒索孙某乙及其家人支付“辛苦费”等费用共计18500元。
(1)2015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利用章乙(孙某乙的女婿)恐惧蒋某甲及组织成员上门滋扰、纠缠的心理,逼迫章乙交出10000元(此款未抵扣高额本息)。
(2)2013年年底的一天,鲍某甲、胡某丙来到孙某乙老家,向孙某乙索要债务未果。鲍某甲、胡某丙遂以言语威胁、恐吓、纠缠、搜身等方式勒索孙某乙500元,鲍某甲分得300元,胡某丙分得200元。
(3)2014年2月18日(除夕),王某甲、鲍某甲、孙甲先后来到孙某乙家纠缠、滋事,孙某乙的女婿章乙被迫支付5000元(此款未抵扣高额本息)。
(4)2013年年底始,鲍某甲多次到孙某乙经营的电子厂、孙某乙的家中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纠缠、滋扰方式勒索孙某乙共计3000元。
5.2011年5月19日,蒋某甲向唐某甲高利放贷50000元,月息4分,扣除“砍头息”2000元,实际放贷48000元。后唐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 2011年夏天至2018年,蒋某甲放任组织成员多次勒索唐某甲共计14300元及白金项链一条。
(1)2011年夏天的一天,王某甲、鲍某甲及社会闲散人员以跟踪尾随的方式向唐某甲索要债务未果,王某甲、鲍某甲遂以言语威胁、纠缠的方式勒索唐某甲1500元及一条白金项链。
(2)2011年底的一天,蒋某甲、鲍某乙在贵池区“1916茶楼”向唐某甲索要债务未果,后鲍某乙将唐某甲拘禁在南门大转盘附近的小宾馆,以辱骂、殴打、威胁的方式勒索唐某甲10000元。
(3)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鲍某甲、姜乙来到唐某甲老家向唐某乙(唐某甲父亲)索要债务未果,遂以言语威胁、恐吓、纠缠的方式勒索唐某乙800元,鲍某甲分得400元,姜乙分得400元。
(4)2013年年底的一天,鲍某甲、姜乙再次来到唐某甲老家向唐某乙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唐某乙500元,鲍某甲分得250元,姜乙分得250元。
(5)2014年夏天的一天,鲍某甲、姜乙第三次来到唐某甲老家向唐某乙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唐某乙1000元。
(6)2013年年底的一天,鲍某甲来到唐某甲老家向唐某乙索要债务未果,遂继续采取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唐某乙500元。
(7)2018年9月7日,蒋某甲向贵池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唐某甲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得到法院判决支持。2019年初,王某甲以唐某甲在法院调解中占了便宜为由,强行勒索唐某甲300元。
6.2011年10月17日,蒋某甲向李某甲高利放贷150000元,2012年7、8月,蒋某甲安排姜某甲、江甲将李某甲拘禁在贵池区花样年华茶楼,勒索李某甲5000元。
7.2011年至2013年,蒋某甲向邢甲累计高利放贷60000元,月息5分至6分。后因邢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3年初至2015年底,蒋某甲放任组织成员多次勒索邢甲财物共计价值4460元。
(1)2013年4、5月的一天中午,蒋某甲、王某甲在大润发附近的饭店向邢甲索要债务未果。王某甲遂以辱骂、殴打、安排鲍某甲、姜乙跟踪尾随的方式勒索邢甲3000元。
(2)2013年底,王某甲利用邢甲惧怕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强行勒索邢甲硬中华牌香烟一条。经池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香烟价值360元。
(3)2013年2月的一天,王某甲去邢甲家索要债务未果后,遂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勒索邢甲400元。
(4)2014年初,鲍某甲在贵池区水晶宫浴场消费后,因其无钱支付费用,遂利用邢甲惧怕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勒索邢甲600元。
(5)2015年左右的一天,鲍某甲及数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邢甲家索要债务未果。鲍某甲遂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勒索邢甲母亲100元。
8.2012年10月18日,蒋某甲向童甲高利放贷33000元,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6000元,实际放贷27000元。后童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2013年至2018年,蒋某甲放任组织成员多次敲诈勒索童甲财物,共计价值10800元。
(1)2015年年初,蒋某甲向童甲索要债务未果,安排鲍某甲以跟踪贴靠方式勒索童甲200元。
(2)2015年5月28日下午,蒋某甲、王某甲在**公司办公室向童甲索要债务未果。后蒋某甲安排陆某甲以跟踪贴靠的方式逼迫童甲向陆某甲出具一张虚假的10000元欠条。
(3)2015年7月,王某甲利用童甲惧怕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强行勒索童甲“香烟费”600元。
9.2013年6月,蒋某甲经胡甲介绍向张某乙高利放贷270000元,后张某乙无力支付高额本息。蒋某甲放任组织成员多次敲诈勒索张某乙财物,共计价值301248.04元。
(1)2015年3月,蒋某甲以张某乙的房屋控制在自己手中为由,逼迫张某乙在支付高额本息后,额外支付230000元。
(2)2014年3月,王某甲以滋扰、纠缠等方式勒索张某乙20000元(该款未抵扣高额本息)。
(3)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蒋某甲纠集两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张某乙家,以滋扰、纠缠等方式勒索张某乙1000元。
(4)2015年的一天,在张某乙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蒋某甲、王某甲仍纠集数名社会闲散人员以架势、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张某乙出具了一张虚假的50000元借款协议。
(5)2017年年底的一天,蒋某甲安排江甲向张某乙索要债务,后江甲将张某乙带到景都茶楼,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勒索张某乙一条金皖香烟,经池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248.04元。
10.2013年9月,蒋某甲向纪某乙高利放贷20000元,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2000元,实际放贷18000元。2014年3、4月的一天,王某甲利用纪某乙恐惧蒋某甲组纠缠滋扰的心理,勒索纪某乙4000元。
11.2013年3月,蒋某甲向王丙(残疾人士、低保户)高利放贷20000元,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4000元,实际放贷16000元。2013年始,蒋某甲放任组织成员多次敲诈勒索王丙共计630元。
(1)2014年的一天,鲍某甲、姜乙向王丙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王丙20元。
(2)2014年6、7月的一天,鲍某甲、姜乙再次向王丙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王丙50元。
(3)2014年7、8月的一天,鲍某甲、姜乙第三次向王丙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王丙50元。
(4)2014年夏天的一天,鲍某甲、姜乙在秀山国际大酒店门口遇到到正在办理残疾证的王丙,遂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王丙10元及香烟一包。
(5)2014年12月的一天,鲍某甲、姜乙在贵池区南馨园小区一家棋牌室内找到王丙,遂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王丙500元。
12. 2013年5月9日,蒋某甲经胡甲介绍向纪某甲高利放贷200000元,胡甲系担保人,扣除“砍头息”13000元,实际放贷187000元。2013年至2017年8月份,蒋某甲放任组织成员多次勒索纪某甲财物,共计价值72681.6元。
(1)2015年1月,鲍某甲来到纪某甲家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纪某甲妻子王辛100元。
(2)2015年夏天,王某甲、江甲利用纪某甲惧怕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勒索纪某甲10000元,江甲分得7000元,王某甲分得3000元。
(3)2015年夏天,江甲利用纪某甲惧怕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勒索纪某甲苹果手机一部。
(4)2015年1月,王某甲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来到纪某甲家索要债务未果,遂以言语威胁、滋事的方式勒索纪某甲200-500元金额不等的“消灾费”,共计1000元。
(5)2015年2、3月的一天,孙甲、陆某甲来到纪某甲家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纠缠、滋扰方式,勒索纪某甲1000元。次日,王某甲以拿钱须经其同意为由将该1000元据为己有。
(6)2016年4、5月的一天,吴某甲来到纪某甲家索要债务未果,遂以经常打电话给纪某甲索要债务为由,勒索纪某甲电话费200元。
(7)2016年的一天,吴某甲在贵池区烟柳园公园附近遇见纪某甲,遂利用纪某甲惧怕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勒索纪某甲硬中华牌香烟一条,经池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381.6元。
(8)2015年1月的一天,胡乙、项甲利用纪某甲惧怕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勒索纪某甲现10000元。
(9)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甲、江甲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纪某甲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条。
13.2013年上半年,蒋某甲向汪某丙高利放贷1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1000元,实际放贷9000元。借款到期后,汪某丙将10000元交给王某甲用于归还蒋某甲。2014年上半年,蒋某甲明知汪某丙已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安排鲍某甲、姜乙、陆某甲勒索汪某丙财物,共计价值15349元。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甲安排鲍某甲、姜乙以尾随跟踪的方式,勒索汪某丙皖烟一条、金皖香烟一条。经池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皖烟价值115元,金皖价值234元。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甲安排鲍某甲、胡某丙以尾随跟踪、纠缠滋扰的方式,勒索汪某丙15000元。
14.2013年8月20日,蒋某甲向汪某甲高利放贷50000元,月息8分。后蒋某甲放任组织成员鲍某甲、胡某丙等人多次勒索汪某甲共计3700元。
(1)2013年8、9月的一天,鲍某甲、胡某丙来到汪某甲经营的电子厂,以纠缠、滋扰等方式,勒索汪某甲3000元。
(2)2013年8、9月的一天,鲍某甲、胡某丙再次来到汪某甲经营的电子厂,以纠缠、滋扰等方式,勒索汪某甲500元。
(3)2013年底的一天,王某甲利用汪某甲畏惧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勒索汪某甲“车费” 200元。
15.2013年12月27日,蒋某甲向肖某甲高利放贷400000元,约定由吴某己归还欠款,后吴某己未履行还款承诺。自2014年1月始,蒋某甲放任组织成员王某甲、鲍某甲多次勒索肖某甲共计11000元。
(1)2014年1月29日,王某甲将肖某甲带至贵池区天涯海角茶楼,利用肖某甲畏惧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勒索肖某甲10000元。
(2)2015年7月的一天上午,鲍某甲、姜乙来到肖某甲家中,以滋扰、纠缠等方式,勒索肖某甲1000元。
16. 2013年3月1日,蒋某甲向舒某甲高利放贷300000元,月息3分。2014年至2015年,蒋某甲放任组织成员鲍某甲、孙甲、陆某甲、胡某丙多次勒索舒某甲共计9800元。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蒋某甲将正在驾驶车辆的舒某甲拦截在路边后,蒋某甲、孙甲、陆某甲以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勒索舒某甲7000元。
(2)2015年5月16日,孙甲、陆某甲来到舒某甲经营的链条厂,以纠缠、贴身跟随、滋扰的方式,勒索舒某甲500元,陆某甲分得300元,孙甲分得200元。
(3)2015年5月21日,鲍某甲、孙甲、胡某丙来到舒某甲经营的链条厂,以纠缠、贴身跟随、滋扰的方式,勒索舒某甲800元,鲍某甲分得400元,孙甲分得200元,胡某丙分得200元。
(4)2015年5、6月的一天,鲍某甲、姜乙来到舒某甲经营的链条厂,以纠缠、贴身跟随、滋扰的方式,勒索舒某甲1000元。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孙甲利用舒某甲畏惧蒋某甲组织纠缠滋扰的心理,勒索舒某甲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贵池区法院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条、蒋某甲记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洪某甲、戴某甲、叶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甲、肖某甲、舒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鲍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罪
2012年1月至2013年,因芮某甲、李某甲等欠款人未按时支付高额本息,被告人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胡甲、姜某甲、江甲将欠款人带至宾馆、茶楼等处,以非法拘禁的方式索要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被害人芮某甲分别向蒋某甲、包某甲、包某乙(另案处理)借款100000元。2011年底,芮某甲因无力支付高额本息而四处躲债,蒋某甲与包某甲、包某乙商定共同花钱寻找芮某甲。
2012年1月19日23时许,包某乙、包某甲通过定位手段,在青阳县蓉城镇春风旅社找到芮某甲,并将其带至池州市贵池区春江大酒店,蒋某甲、王某甲、鲍某乙得知后到场。其间,鲍某乙辱骂并殴打芮某甲,向其索债未果,随后三人离开。当晚,包某甲将芮某甲拘禁在春江大酒店。次日上午,包某甲将芮某甲拘禁在贵池区英皇KTV负一层茶楼的一间包厢内,当日15时许,鲍某乙与蒋某甲、王某甲、胡甲先后到场,鲍某乙再次辱骂芮某甲并砸坏其手机,蒋某甲逼迫芮某甲出具了一张虚假的100000元借条后于16时许离开。蒋某甲与包某甲、包某丙共同非法拘禁芮某甲15小时。
2.2011年10月17日,李某甲帮助袁某甲从蒋某甲处借款150000元,后袁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蒋某甲遂安排姜某甲、江甲向李某甲索债。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姜某甲、江甲将李某甲带至贵池区花样年华茶楼的一间包厢内,逼迫李某甲归还借款,非法拘禁李某甲40余小时,期间姜某甲将李某甲手机砸坏。
3.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蒋某甲在贵池区法院门口遇到欠款人胡某戊。随后,蒋某甲以向胡某戊索要债务为由,安排王某甲将胡某戊带至贵池区杏花村宾馆。不久,蒋某甲联系胡甲到场,胡甲提议待蒋某甲拿到胡某戊的国产柳工牌挖掘机后,再允许胡某戊离开。蒋某甲遂安排王某甲及社会闲散人员非法拘禁胡某戊30余小时。
4.2010年9月至2012年左右,钱乙向蒋某甲借款共计50000元,后因其无力支付高额本息,蒋某甲多次安排江甲向钱乙索要债务。2013年左右的一天,江甲来到钱乙办公室,索债未果后,将钱乙带至贵池区南门附近的小宾馆,非法拘禁钱乙5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包某甲、包某乙、王丙、朱某丙、丁甲、吴某庚、杨某甲、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芮某甲、李某甲、胡某戊、钱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江甲、姜某甲、王某甲、胡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
1.2015年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安排被告人鲍某甲到纪某甲家索债。鲍某甲冒充纪某甲的朋友多次敲门,纪某甲妻子王辛将门打开后,鲍某甲进入室内,家中只要王辛与其儿子。后王辛多次要求鲍某甲离开,但鲍某甲拒不退出,严重侵害王辛及其儿子的人身、住宅安全。其间,鲍某甲多次向蒋某甲汇报索债情况。23时许,鲍某甲见纪某甲一直未回家且向王辛索债未果,便要求王辛支付100元跑路费,王辛迫于无奈交给鲍某甲100元,后鲍某甲离开。
2.2016年10月的一天,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乙来到纪某甲家索债,在纪某甲家无人的情况下,通过使用非法获取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开锁公司信任,为其打开纪某甲家大门,非法侵入纪某甲住宅。后王某甲、阮某乙使用纪某甲家固定电话拨打纪某甲手机,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向纪某甲索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纪某甲、王辛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阮某乙、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2年左右至2018年左右,被告人蒋某甲因非法索债需要,安排被告人胡甲利用担任贵池分局治安巡逻队队员、齐山派出所辅警的职务便利,帮助其查询部分欠款人的公民个人信息。胡甲明知蒋某甲利用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非法索债等犯罪行为,仍多次登陆派出所基础信息系统等公安查询系统,帮助其查询欠款人童甲、施某甲、邢甲、胡某戊、王某壬等人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房屋信息、工作单位信息、旅馆业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蒋某甲,蒋某甲利用获得的上述信息实施了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癸、蒋乙、肖某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童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甲、胡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
(六)虚假诉讼罪
2015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蒋某甲多次提交虚假证据、隐瞒债务人借款已清偿或债务已转让的事实,向贵池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诉讼标的额共计509200元。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蒋某甲隐瞒债务已转让,仍然在庭审期间作虚假陈述,致法院判决蒋某甲胜诉,诉讼标的额共计9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向纪某甲高利放贷200000元,扣除“砍头息”13000元,实际放贷187000元,纪某甲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胡甲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纪某甲无力归还借款,蒋某甲向纪某甲索债,并于2013年10月26日逼迫纪某甲出具一张虚假的75000元借条。2014年5月9日,蒋某甲让纪某甲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替换2013年5月9日的借条,胡甲仍系担保人。2014年5月19日,蒋某甲再次让纪某甲出具一张160000元的借条。后纪某甲陆续归还部分利息后,未再继续还款,蒋某甲等人继续多次索债,并逼迫纪某甲出具多份承诺书、保证书、还款协议等。
2015年6月13日,蒋某甲逼迫纪某甲签署一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20000元的收条,同时将协议日期、收条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日,虚构纪某甲以320000元的价格将其池州市贵池区**路**号**商厦**室房产出售给蒋某甲的事实。
2018年9月3日,蒋某甲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贵池区法院起诉纪某甲及其妻子王辛,谎称纪某甲以320000元的价格将其上述房屋卖于自己,并提交逼迫纪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两张收条(落款为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2日),请求判决纪某甲、王辛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贵池区法院受案并开庭审理。后因纪某甲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鉴定,蒋某甲于2018年11月6日撤诉。
同日,蒋某甲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贵池区法院起诉纪某甲、王辛、胡甲,谎称纪某甲向其借款两笔共计360000元,后在他人调解下,纪某甲同意将上述房屋以320000万元的价格卖于自己,并提交三张借条(2012年12月28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9日)、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请求判决纪某甲、王辛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贵池区法院受案并开庭审理。2018年12月11日,蒋某甲撤回起诉。
2019年1月2日,蒋某甲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贵池区法院起诉纪某甲、胡甲,谎称纪某甲向其借款三笔共计435000元,后归还35000元,剩余债务未归还,并提交借条三张(2013年10月26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9日),请求判决纪某甲归还剩余借款400000元。贵池区法院受案并开庭审理。2019年3月20日,蒋某甲与纪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纪某甲分期还款。后因本案案发,纪某甲未执行调解协议。
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374200元。
2.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向陈某丙高利放贷30000元,月息4分,“扣除”砍头息1200元,实际放贷28800元,洪某甲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及担保人。洪某甲归还几个月利息后,未再归还借款及利息,蒋某甲遂向陈某丙索债,陈某丙据此要求洪某甲归还借款。2014年9月30日,洪某甲向蒋某甲账户归还20000元,并出具该20000元系代替陈某丙归还借款的证明。2015年3月7日、3月14日,陈某丙迫于无奈,分两次归还蒋某甲共计10000元。
2015年8月17日,蒋某甲向贵池区法院起诉程某甲,要求其归还借款70000元,该借款洪某甲亦是担保人。2015年11月6日,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将2014年9月30日洪某甲向蒋某甲账户转入的20000元认定为支付程某甲借款的利息。
2015年9月23日,蒋某甲向贵池区法院起诉陈某丙,请求判决陈某丙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法院受案并开庭审理。2015年12月30日,蒋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2018年3月15日,蒋某甲再次向贵池区法院起诉陈某丙,请求判决陈某丙归还借20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17日,法院判决蒋某甲胜诉。2018年6月19日,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5日,陈某丙与蒋某甲达成执行调解协议。后因陈某丙车祸及本案案发,陈某丙暂未执行调解协议。
3.2017年7月,张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合伙做石子生意,因缺少资金向被告人蒋某甲借款,蒋某甲于2017年7月25日、8月2日分两次向张某甲账户转账共计95000元,张某甲出具借条。后张某甲、吴某甲生意失败,两人约定蒋某甲的95000元借款由吴某甲承担。2017年10月20日晚,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在贵池区凤凰酒楼达成协议,95000元借款由吴某甲承担,借款利息10000元由吴某甲、张某甲各承担5000元。随即吴某甲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给蒋某甲,张某甲现金归还蒋某甲5000元利息,蒋某甲归还了张某甲之前出具的借条。
2018年4月左右,蒋某甲得知张某甲能从其前妻手中分得80000元房款后,于2018年5月7日,以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向贵池区法院起诉张某甲、吴某甲。法庭审理期间,吴某甲隐瞒95000元债务已由自己承担的事实,并谎称该笔债务与自己无关。2018年5月28日,贵池区法院判决张某甲归还蒋某甲95000元本金及利息。2018年8月13日,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张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执行。
4.2007年夏天,程丙因买车向被告人蒋某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程丙归还10000元,蒋某甲出具收条。2007年年底,蒋某甲安排查某甲到程丙家中索要剩余10000元借款,程丙通过电话与蒋某甲商定,程丙先归还10000元借款,年后蒋某甲再归还借条。
2018年10月25日,蒋某甲隐瞒程丙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向贵池区法院起诉程丙,请求判决程丙归还10000元借款。法院受案并开庭审理,程丙被迫再次归还蒋某甲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贵池区法院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条、蒋某甲记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甲、王某甲、查某甲、沈某甲、陶某乙、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甲、陈某丙、张某甲、程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
(七)诈骗罪
2011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套路贷”、虚假诉讼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55260元,其中既遂951827.58元,未遂503432.4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左右,施某甲让吴某辛出资200000元帮其拍下被法院拍卖的池州市贵池区**广场***、****两套房屋,并承诺拍卖结束后将200000元归还给吴某辛。吴某辛答应施某甲请求,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转入200000元保证金,并以1030000元拍下两套房屋,但未支付余款。后施某甲为支付剩余拍卖款,带着吴某辛向被告人蒋某甲借款830000元。蒋某甲同意,但要求与吴某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让吴某辛签署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830000元的收条。吴某辛不愿签署收条,后在施某甲的劝说下,签署了两张收条,蒋某甲将830000元转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两套房屋顺利过户到吴某辛名下。因吴某辛未将830000元归还蒋某甲,蒋某甲遂要求吴某辛将两套房屋过户给自己,吴某辛要求蒋某甲支付200000元后予以办理过户,但被蒋某甲拒绝。2016年1月5日,蒋某甲以两张收条及房屋买卖合同向贵池区法院起诉吴某辛,并称应支付给吴某辛的200000元,已与施某甲、吴某辛协商,过账解决(吴某辛欠施某甲债务,施某甲欠蒋某甲债务),且施某甲证明三人之间存在过账,最终,法院判决蒋某甲胜诉,两套房屋被过户给蒋某甲,吴某辛的200000元未能收回。
2.2011年8月5日,袁某甲(绰号***,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蒋某甲借款40000元,后无力归还。2011年9月20日,袁某甲虚构自己经商的事实,骗取李某甲的信任,诱骗李某甲使用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房屋向蒋某甲抵押借款40000元归自己使用。蒋某甲明知袁某甲无还款能力,仍同意借款。
2011年10月17日,因袁某甲、李某甲未归还上述借款,蒋某甲伙同袁某甲继续诱骗李某甲,由李某甲继续帮袁某甲向蒋某甲借款150000元,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委托蒋某甲作为其房屋买卖代理人),进行公证。蒋某甲与袁某甲私下约定,将150000元借款扣除袁某甲前期借款40000元、李某甲代替袁某甲借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后,仅支付40000元给袁某甲。
2012年2月20日,蒋某甲在李某甲、袁某甲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使用诱骗而来的授权委托书,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甲房屋以257000元出售给徐某甲,并将房款占为己有。为防止李某甲索要房款,2012年4月20日,蒋某甲伙同袁某甲、王某甲以恐吓、哄骗方式逼迫李某甲签署一张虚假的250000元借款协议,以达到占有房款目的。
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320000元。
3.2016年6月29日,吴某壬向被告人蒋某甲借款,蒋某甲诱骗吴某壬,称自己有一部比亚迪F6轿车可以提供给吴某壬向他人抵押借款至少40000元,以此作为吴某壬向自己借款40000元(月息1角,借款期限一个月),吴某壬同意,并向蒋某甲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杨乙系担保人。次日,蒋某甲将车辆交给杨乙。随后吴某壬和杨乙找了多家担保公司,均称该车辆无法抵押到40000元。一个月后,吴某壬未按期还款,蒋某甲遂向吴某壬、杨乙索债,吴某壬被逼支付蒋某甲5000余元利息。吴某壬仍无力归还借款,蒋某甲逼迫吴某壬将上述车辆向刘某甲抵押借款30000元,由杨乙与刘某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月息5分),将车辆抵押至刘某甲名下,刘某甲扣除2000元利息后,将28000元直接交给蒋某甲。后吴某壬、杨乙未再继续归还蒋某甲12000元的剩余借款。
2018年5月29日,蒋某甲向贵池区法院起诉吴某壬、杨乙。2019年6月25日,法院判决吴某壬偿还蒋某甲欠款12000元及利息,杨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判决后,杨乙归还蒋某甲2000元。
4.2013年7月,被告人蒋某甲向庄某甲高利放贷30000元,月息6分,期限三个月,扣除“砍头息”5400元,实际放贷24600元。同年12月9日,蒋某甲以被告人阮某乙名义向庄某甲高利放贷150000元,庄某甲以其前妻陈乙所有的池州市贵池区翠柏路**楼**室房屋抵押担保。被告人胡甲建议蒋某甲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再与陈乙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蒋某甲在陈乙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时,诱骗陈乙在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蒋某甲扣除庄某甲前期借款30000元以及3个月利息,实际放贷97000元。
后庄某甲无力归还高额本息,蒋某甲等人多次催讨未果。蒋某甲遂在胡甲的指导下,将诱骗陈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填写完整,准备以该合同向法院起诉陈乙。被告人阮某乙明知房屋买卖合同系蒋某甲伪造,仍在合同上签字,且委托蒋某甲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12月17日,蒋某甲作为阮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隐瞒房屋抵押借款事实,使用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陈乙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重复计算,向贵池区法院起诉陈乙,请求判决陈乙将房屋过户。2016年1月19日,法院判决阮某乙胜诉。2019年11月1日,贵池区法院作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阮某乙名下的执行裁定。2016年11月15日,陈乙房屋过户到阮某乙名下。2017年4月1日,阮某乙以360000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胡某己。
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396000元,房屋买卖合同上陈乙签字处的手印非陈乙本人手印。
5.2013年7月15日,冯某甲因资金需要,向王某甲借款100000元,并欲向被告人蒋某甲借款100000元,但要求以黄某甲名义借款,冯某甲、黄某甲均同意。后蒋某甲转账100000元至黄某甲账户,黄某甲连同王某甲出借的100000元与蒋某甲签署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款协议。黄某甲将此200000元归还了其为冯某甲在银行的贷款后,再次重新贷款1000000元,并转账200000元至冯某甲账户,让其归还蒋某甲借款,但冯某甲仅仅归还王某甲100000元。蒋某甲遂多次向黄某甲索要剩余100000元借款。2013年1月20日上午,黄某甲分别向陈某戊、范某甲借款50000元,分两次还给蒋某甲,并要求蒋某甲归还借款协议,蒋某甲以借款协议在办公室为由拒绝。之后黄某甲多次向蒋某甲追讨借款协议,蒋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2014年10月22日,蒋某甲向贵池区法院起诉黄某甲,请求判决黄某甲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蒋某甲胜诉。黄某甲不服判决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5日,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黄某甲被迫再次归还蒋某甲124060元。
6.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向胡某戊高利放贷300000元,月息7分,借款期限90天,胡某戊以其进口小松牌挖掘机抵押,朱某丙系担保人。在胡某戊签订借款协议和小松牌挖掘机买卖协议(胡某戊以500000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出售给蒋某甲)后,蒋某甲扣除“砍头息”21000元,实际放贷279000元。胡某戊归还二个月利息42000元后,无力归还高额本息,且私自将小松牌挖掘机转卖他人。同年9月,蒋某甲安排王某甲、鲍某甲等人将胡某戊带至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宾馆索债。其间,通过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胡某戊将其所有的另一台国产柳工挖机交付抵债。
2012年10月18日,胡某戊与蒋某甲补签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胡某戊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柳工挖掘机卖给蒋某甲,挖掘机剩余按揭款由蒋某甲支付。蒋某甲拿到挖掘机后,将挖掘机对外出租,因未支付挖掘机按揭款,致挖掘机在2014年2月18日被厂家收回。
2014年7月30日,蒋某甲隐瞒上述借款胡某戊已用柳工挖掘机相抵扣的事实,向贵池区法院起诉胡某戊、吴某戊(胡某戊前妻),请求胡某戊归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虽然胡某戊出庭申辩、朱某丙出庭作证,但因其遗失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原件,致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蒋某甲胜诉。胡某戊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511800元,胡某戊拒不执行,法院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吴某戊银行账户上的8367.58元执行给蒋某甲。
7.2018年7月,吴某丙找到被告人蒋某甲帮其解决儿子到池州市第一中学上学一事,蒋某甲遂联系了原东至县张溪中学校长李某乙,并谎称李某乙是省里的大领导。2018年8月26日,蒋某甲以李某乙打麻将需要钱为由,向吴某丙索要20000元。后吴某丙通过李某乙得知蒋某甲骗取其钱款,遂以家人生病为由,从蒋某甲处要回10000元。2018年9月3日,蒋某甲带着李某丙到吴某丙经营的小丁当接送点,逼迫吴某丙再次向自己转账10000元。
事后,吴某丙儿子通过李某乙转到东至县第二中学上学,但是未能转到池州市第一中学,吴某丙遂找蒋某甲理论并追讨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交给蒋某甲和李某乙两人),但是蒋某甲以“就是房产中介也要收费”为由,拒不归还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贵池区法院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收条、借款协议、蒋某甲记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丙、袁某甲、杨乙、刘某甲、胡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辛、李某甲、吴某壬、庄某甲、黄某甲、胡某戊、吴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胡甲、阮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
7.电子证据。
(八)信用卡诈骗罪
2013年5月-12月底,被告人蒋某甲为获取不法利益,在吴某癸、张某丙、项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其虚假身份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申请信用卡,后使用“***灯饰”店、池州市**橱柜销售中心等处的pos机进行套现,所得非法资金用于组织犯罪活动。其中利用吴某癸的身份冒领的信用卡,非法套现29500元,利用张某丙身份冒领信用卡,非法套现7990元,利用项甲的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非法套现28010元,以上共计6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吴某癸、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九)非法经营罪
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蒋某甲安排被告人阮某甲利用王某壬在徽商银行申领的“池州市站前区***灯饰店”POS机以及阮某甲在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快刷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领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提供套取现金(俗称“套现”)、垫还欠款(俗称“养卡”)服务,并按1%至2%收取手续费,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经查,蒋某甲、阮某甲利用该三台POS机帮他人套取现金、垫还欠款共计1129.79万元。
2014年下半年,胡乙经阮某甲的邀约,到**公司上班,偶尔帮助阮某甲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送至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三台、信用卡若干张;
2.银行交易流水、POS机申请信息、记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唐某丙、刘某乙、汪某甲、童甲、朱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十)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提高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等问题,私自找到他人篆刻了“****钙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有限公司”两枚假印章,并找到他人在网上制作了虚假的“池州市贵池区*****局”印章,后用以上三枚印章分别为彭某甲、曹某甲、宋甲、张某丙在农业银行池州分行办理及中国银行池州分行办理信用卡。
2013年10月左右,蒋某甲为解决阮某甲实习问题,私自找到他人篆刻了“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后用该印章盖在自己出具的“阮某甲在2012年8月期间没有请假外出,一直在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正常上班”的证明上。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蒋某甲处扣押的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印章、**钙业有限公司印章、池州市****有限公司印章、池州市贵池区*****局均系伪造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虚假印章三枚;
2.银行出具的办卡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信用卡资信调查函、杭州**物流公司证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庚、孔某甲、李丁、曹某甲、彭某甲证人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
(一)盗窃罪
2018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和杨某丙(另案处理)发现青阳县木镇镇**公司(以下简称“尚奕汽配公司”)系倒闭状态,便心生将厂内堆放机械设备(该设备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存放于**公司内)盗走的想法,后吴某甲联系章某丙、胡壬(均另案处理)商量此事,章某丙又联系陈己(另案处理)收购机械设备。
2018年12月21日22时许,陈己雇佣吊车司机与吴某甲、杨某丙、章某丙、胡壬等人共同来到**公司,将公司内堆放的部分机械设备盗走。次日,陈己以29840元价格将被盗财物卖给收废品的周乙,吴某甲分得4000元。
2019年1月30日23时许,陈己再次雇佣吊车司机与吴某甲、杨某丙等人来到**公司,将公司内堆放的部分机械设备盗走。后由陈己以80500元的价格将被盗财物卖给周乙,吴某甲分得22000元。
案发后,杨某丙以逃避法律追究,需找人删除现场监控录像为由,要求吴某甲、章某丙、陈己、胡壬各支付2000元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查询资料、转账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及开户信息等书证;
2.章某丙、陈己、胡壬、杨某丙、芮某乙、陈某庚、周乙、余升建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窝藏罪
被告人胡甲与章某丁(**足浴养生会所股东之一,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3月5日,章某丁因**足浴会所容留卖淫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9年3月6日,胡甲明知章某丁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贵池区秀山门IU酒店开房,为章某丁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后胡甲找到李某丙(另案处理),为章某丁疏通关系,章某丁在池州市贵池区西江月茶楼等处通过胡甲给付李某丙40000元。2019年3月13日,胡甲为帮助章某丁逃避法律责任,为章某丁提供一份对抗侦查的讯问笔录模板,让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谎称对**足浴会所卖淫一事不知情且未参与其中,致章某丁在到案后仍对抗侦查,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公安信息网查询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章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胡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
(三)诈骗罪
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江甲通过王某甲介绍,找到章甲帮其归还6500元信用卡欠款,并承诺欠款归还后,章甲可立即将6500元“套现”出来。江甲在章甲帮助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后,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致章甲无法拿回归还信用卡欠款的6500元。直至案发,江甲仍未归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章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江甲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胡甲、王某甲、姜某甲、阮某甲、鲍某乙、吴某甲、阮某乙、孙甲、姜乙、胡某丙、陆某甲、陈甲、胡乙、项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鲍某甲被公安民警从安徽省九成监狱押回;被告人江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池州市公安局依法查封房产5套,其中2套为阮某乙名下房产(位于浙江省温岭市)、1套为阮某甲名下房产(位于池州市贵池区)、1套为该组织侵占被害人李某甲的房产、1套为该组织侵占庄某甲的房产,以上房产价值共计4667300元;扣押轿车2辆,其中1辆为蒋某甲名下奥迪牌轿车,1辆为作案工具丰田轿车,以上价值共计149008元;冻结各被告人银行存款共计526330元,扣押其他现金共计45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江甲、阮某甲、鲍某乙、吴某甲、阮某乙、孙甲、姜乙、胡某丙、陆某甲、陈甲、胡乙、项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软暴力、硬暴力、“套路贷”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重大、恶劣影响。被告人蒋某甲是组织的发起人,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决策、管理、协调作用,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王某甲、胡甲多次积极参与并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的发展壮大中起重要作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鲍某甲、姜某甲、江甲、阮某甲、鲍某乙明知该组织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然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某甲、阮某乙、孙甲、姜乙、胡某丙、陆某甲、陈甲、胡乙明知该组织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然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综上,被告人蒋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实施殴打、拦截、辱骂、恐吓行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索要高利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索要高利债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信息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帮助,数额巨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鲍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鲍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明知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仍帮助其提供虚假陈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他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项甲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胡甲、姜某甲、江甲、阮某甲、鲍某乙、吴某甲、阮某乙、孙甲、姜乙、胡某丙、陆某甲、陈甲、胡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鲍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且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人姜乙、陈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毕若痴
检察员:方 艳
姚琳娜
吴秀珍
助理检察员:方玲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鲍某甲、姜某甲、江甲、鲍某乙、阮某乙、孙甲、陆某甲、胡乙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胡甲、姜乙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阮某甲、胡某丙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甲、项甲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