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21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州****镇****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21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1********10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行政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罪
2019年1月28日21时许,在颍州区****镇****村****家,因被害人卞某某向被告人魏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对卞某某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将卞某某嘴部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卞某某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聚众斗殴罪
2018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颍州****办事处****西“成都串串香”饭店门口发生争执,曹某某掌掴张某甲,后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魏某某带人到现场。魏某某叫上薛某某、齐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达现场后从魏某某的车后备箱中取出棒球棍,伙同曹某某四人持棒球棍对被害人张某甲、蒋某某、于某某进行殴打。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某某、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某、薛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分别赔偿张某甲25000元,取得了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的谅解。曹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赔偿张某甲18000元,分别赔偿于某某、蒋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张某甲、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光盘十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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