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村路**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9〕毒物鉴4315号;
6.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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