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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安徽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苑**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五里墩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J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武路交口南侧时,追尾连环撞上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等红绿灯的许某某驾驶的皖AG5***号小型轿车、贾某某驾驶的皖AJ3***号小型轿车、夏某某驾驶的皖AC8***号小型轿车,致许某某、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调查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随后由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医院医生对张某某抽取血液,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人口信息查询,前科信息核查记录,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夏某某、贾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白宇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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