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路**号。被告人龚某甲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9年4月8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市和玄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龚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5%到5.4%比例手续费的方式,通过温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蚌埠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蚌埠**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浙江及广东的购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7份,税额2741431.48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23日,温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蚌埠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至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抵扣增值税税额人民币417735.03元。
(2)2016年1月20至2月23日,温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蚌埠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至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抵扣增值税税额人民币827042.68元。
(3)2016年2月24日,温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蚌埠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至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抵扣增值税税额人民币222171.16元。
(4)2015年10月25日,温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蚌埠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至诸暨市**袜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抵扣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84984.58元。
(5)2016年2月25日,温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蚌埠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至诸暨市**袜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抵扣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0408.92元。
(6)2015年10月24日,温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蚌埠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至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抵扣增值税税额人民币83343.59元。
(7)2015年6月24日,温某某通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蚌埠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至诸暨市**针织厂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抵扣增值税税额人民币505745.52元。
2.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温某某从蚌埠**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抵扣增值税税额1122941.52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深圳市国家税务信息中心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甲、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娟
检察官助理:江少游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李某某现被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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