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1994********,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4月9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芮某某与朋友在石台县**镇**路**饭店吃饭并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马鞍山**路**小区**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芮某某驾驶车辆沿**路继续向东行驶,至**路**路段处,与行人陈某某发生刮碰,致张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连续两起道路交通事故,芮某某继续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当晚23时许,芮某某被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芮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在两起交通事故中,芮某某均负全部责任。经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芮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陈某某通过民事诉讼已获得经济赔偿,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芮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程某某、汪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皖信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0592号鉴定意见书、(石)公(司)鉴(伤)字[2020]2、3号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正钧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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