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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乳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陶庙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害人王某乙在王石村建房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在逃)三人以被害人王某乙建房占用村内废沟并存在违规建房为由,多次举报到村委会、镇土管所等相关部门,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建房无法继续施工,并在举报期间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王某乙为能继续建房,迫于压力,将1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得款后与王某丙、王某丁三人私分,王某甲分得5000元,王某丙分得3000元,王某丁分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政府服务热线督办单、回复、台账线索、短信截图、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退款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且具有退赃、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作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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