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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歙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组,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在歙县经济开发区财富广场**饭店和老板一起陪客户吃饭,期间娄某某喝了六两左右的白酒,饭后娄某某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 20时39分许途经歙县经济开发区多杰电气公司路口处,被歙县交管大队桂林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娄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民警依法将娄某某带到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58.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娄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1509号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醉驾查获经过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红缨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住**镇**村**组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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