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7********,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桐城市人,家住龙眠办事处******小区**区**号楼**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线“平安木子”,在对方未提供销售发票的情况下,非法购进不同品种的壮阳类保健品,在其经营的“桐城市龙眠街道大众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妻子朱某某参与销售并负责记账,期间非法获利64320元。
2018年11月14日,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大众成人保健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14种无任何资质的壮阳类保健品合计253盒,销售账本3本,销售清单45张。后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确认其中12种保健品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等书证;2.查扣的保健品等物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社区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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