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来安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20时4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镇**路**装饰城门前路段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液样本两份,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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