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小工,家住安徽省望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大道七里小磨麻油厂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由李某某(被害人,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驾驶载着闫某某(被害人,女,1951年5月11日出生)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闫某某、彭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3日死亡。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闫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文霞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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