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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9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凌晨,撬门进入庐江县**镇 “**通讯”手机店内,盗窃华为、vivo、oppo牌手机合计16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追回14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销售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搜查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子全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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