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安庆市迎江区恒大绿洲小区三期18栋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7元);
2.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安庆市百圣花苑小区,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5元);
3.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安庆市康居里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18元)。
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将盗窃的三辆电动车先后骑至安庆市天柱山东路旺旺家缘小区“小黄车行”附近路边,将三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车行老板黄某某。案发后,黄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图侦协查指令、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邓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宜红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2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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