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沿太湖县1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县道22公里处时,撞到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报警后,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处警处置时发现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依法将赵某某带至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进行调查,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73mg/100ml,随后,又依法带其至太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4月2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5月21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等;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叶翔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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