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和县宫靳路3KM+800M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依法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受到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15天,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坤
检察官助理 闫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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