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汉族,**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利辛县**。2013年8月2日,王**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19日,王**因犯盗窃罪被河南市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9日,王**因无证驾驶被利辛县公安局处罚款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0分,被告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文州路与泰鑫路交叉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0.8mg/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王**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为8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检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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