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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汉族,中专文化,驾校教练,合肥市肥西县**路****员工宿舍(户籍地寿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 4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耿某某在六安市**驾校河西科目二考场因科目二考试成绩未达标与六安**驾校教练员张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期间与张某同行的被告人董某某从耿某某身后,用右脚将耿某某踢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耿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耿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璐

检察官助理:李岱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56******;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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