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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安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铁检诉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凌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关某某,凌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在关某某的指引下来到镇坪县**镇**村*组大丈溪龚上梁沟西侧森林内,使用挖锄、锯子和斧头采挖疑似红豆杉2棵、红豆杉树蔸1棵。当晚,四人欲驾车(熊某某皮卡车,车牌号为渝F0S913)返回途中被当地村民拦截后报警,关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凌某某被关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场,次日早李某某在熊某某电话联系后到案。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挖的涉案3株植物为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证人尤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到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关某某、凌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凌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凌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三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熊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凌某某、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某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宝珍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凌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3册,补充材料13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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