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 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7********. ********, 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巷**号,现住汉滨区**巷**号;,系汉滨区兴安中路“安康**金店(戴梦得)”员工。2019年10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汉滨区兴安中路江华城一楼,因争抢顾客与“中国黄金”“**黄金”江华店金店员工张某乙与“安康”金店江华店(戴梦得)金店员工张某甲因争抢顾客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并引发厮打。后“中国黄金”“**黄金”金店员工牛某某等人,“戴梦得”“戴**”金店员工杨某某等人参与其中,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右脚穿的高跟鞋跟将牛某某额头打伤。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视频光盘;、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锋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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