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西吉县**镇**街。2017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2017年5月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1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7小型轿车行驶至吉天线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处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178.5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27.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路检路查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粘贴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粘贴单、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碟制作说明;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振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0962****;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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