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和赵**等人在宁县新庄镇新华村街道陇原食府吃饭饮酒。因张**酒后不愿回家,与陇原食府饭店老板颉**发生口角,并向前去关闭饭店卷闸门的学徒鱼*面部打了一拳,致使鱼*受伤。当天,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鱼*的伤情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上颌窦炎。2019年12月3日,经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鱼*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饮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6年11月27日执行完毕,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含聪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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