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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5********321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六师奇台垦区**团**连**号,现住址:新疆农六师奇台垦区**团**连**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奇台县圣水名城便民警务站门前路段处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8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查获酒驾情况说明2份,酒驾现场查获照片3张;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新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现住新疆第六师奇台垦区**团**连**号,联系电话176****1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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