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大连永兴**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晓飞石子厂内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械互殴,周某某持铁铲将刘某某胳膊、手腕打伤,并将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刘某某手持铁棍将周某某左侧眼眶击伤出血。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左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照片二张;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晓飞石子厂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晓磊
检 察 员: 王丽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八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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