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园**号楼**门**)。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2月8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黑石礁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新丽街10号1-301女朋友朱某某的家中,因琐事与朱某某的姐姐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左肘击打郭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随后郭某某去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报案。次日凌晨3时许,郭某某再次来到朱某某家中,与马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在客厅桌子上拿了一个酒瓶扔向马某某,酒瓶没砸到马某某,随后马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0元,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大西)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8]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媛
代理检察员: 周日新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柒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被害人郭某某提交的《起诉状》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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