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06月09日05时58分许,邱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8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甘井子区**下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3.02mg/lOOml。案发后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辽学鉴【2019】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检 察 员: 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1394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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