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3**********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乡,住大宁县**区**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尹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大宁县唐隆涮锅饭店吃饭,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斤42度汾酒,吃完饭后由冯某某叫来的贺某驾驶白色长安小轿车(晋L6****)到了古乡红太阳饭店准备唱歌,随后贺某有事便离开了,因冯某某肚子疼,王某某就送冯某某去小冯村安康医院,23时50分,王某某驾驶晋L65**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尹某某、冯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宁县小冯村桥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晋KG6**、晋K1**挂车相撞,致王某某、尹某某、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肖某某拨打了110报警,交警队民警在大宁县人民医院找到王某某,发现其有饮酒行为,于9月2日凌晨1时许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王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7.53mg/100ml。大宁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某某、尹某某、冯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宇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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