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 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 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新荣区**容留罗某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
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居住的大同市云冈区云佛新村**区**栋**单元**号楼房容留邢某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两次。
3、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新荣区**容留罗某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
4、2019年8月新荣区交流会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大同市火车站附近其驾驶的晋B*****号车上容留张某某吸食其购买的土制海洛因一半后,与张某某一起回到其云佛新村**区**栋**单元**号楼房将余下的一半吸食完毕。
5、2019年8月25日案发三四天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新荣区镇河堡村树林其驾驶的晋B*****号车上,容留罗某某、张某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吸毒人员罗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吸毒场所照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西省左云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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