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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33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原南郊区)**镇**号,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 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 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新荣区**容留罗某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

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居住的大同市云冈区云佛新村**区**栋**单元**号楼房容留邢某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两次。

3、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新荣区**容留罗某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

4、2019年8月新荣区交流会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大同市火车站附近其驾驶的晋B*****号车上容留张某某吸食其购买的土制海洛因一半后,与张某某一起回到其云佛新村**区**栋**单元**号楼房将余下的一半吸食完毕。

5、2019年8月25日案发三四天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新荣区镇河堡村树林其驾驶的晋B*****号车上,容留罗某某、张某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吸毒人员罗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吸毒场所照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荣区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西省左云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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