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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州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11976********,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阳高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初,被害人徐某甲和被告凌某某经人介绍准备结婚,凌某某交给徐某甲3万元作为定金,2010年秋季凌某某邀请徐某甲及其家人到阳高县**村,要退婚并要求徐某甲退还3万元,双方因退婚退钱问题发生纠纷,后在阳高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调解下,徐某甲签写欠凌某某3万元的欠条,2011年4月左右的一天,徐某甲因未归还3万元定金,凌某某上门要债发生打架,将受害人徐某甲及其母亲徐某乙达成轻伤,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索要彩礼钱带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二被害人达到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永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2张。

3.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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